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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及使用年限的探讨

2012-08-14 13:52来源: 未知 编辑:济南聋人网   点击:
在审判工作中,经常会因伤残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案件。但是我国的法律尚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及使用年限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各地方的法院在审判中出现不同的裁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却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及使用年限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依然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及更换周期作出具体规定,只是模糊的说按“合理标准计算”、“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致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难以操作。

  由于我国的法律在立法上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致使各地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出现不同的裁判标准。

  在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上,例如:重庆市高院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四川省高院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按七十年计算,即从伤残人员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七十周岁止。重庆和四川就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年限不同的计算标准,说明在计算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上的两种观点:一、按二十年计算;二、按受害人还能生活的年限计算(中国人的平均寿命减去受害人现在的年龄)。由于各地立法的不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从而形成地域上的司法不公。

  在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主张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这有违社会公平公正,因为配置机构大都为商业机构,他们为了获得更多利益,自然希望配置年限越短越好,从而不能真实的反映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也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导致司法不公。一副同样的助听器,有的配置机构建议四年一换,有的配置机构建议六年一换,一副助听器的价值一般在三万左右,就拿二十年计算,不同的配置年限就导致残疾辅助器具费相差近五万元。若在四川地区计算到七十年周岁,那由此产生的费用差价更大。

    立法上的空白,致使各地在审判实务中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出现不同的裁判标准,我国的立法应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作出一个具体的规定,从而更好的指导各地的司法裁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笔者认为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是不妥的,而应该由独立的或与本案无利益关系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标准,从而更好的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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