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听器救助项目定点验配机构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助听器救助项目是指中国残联组织实施的为听障儿童免费提供助听器验配与康复训练的项目。
第二条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负责各级定点验配机构评估、认定与管理,监管定点验配机构服务质量。
第三条 各省残联负责省内定点验配机构的初评与推荐、技术培训、服务监管、经费拨付。
第四条 定点验配机构承担救助对象的听力测试、耳模制作、助听器验配与评估、听力服务档案建立与评估数据填报。
第二章 定点机构认定程序
第五条 符合《助听器救助项目定点验配机构标准》(附件1)的医疗、康复单位及各类助听器验配店均可填写《助听器救助项目定点验配机构申报审批表》(附件2),向当地残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残联初评、审核、推荐上报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机构申请时间及次数不限。
第六条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组织专家对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安排专家现场评估,认定结果正式发函给各省残联。
第三章 定点机构工作要求
第七条 机构法人作为项目负责人,确保项目物资安全、有效使用。
第八条 机构承担项目验配的技术人员在取得国家助听器验配师资格证的基础上,须通过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小儿听力学培训认证。
第九条 机构要严格遵照《助听器验配操作技术规范》(附件3),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助听器首次验配后一年内为救助对象进行不少于2次的助听器使用效果评估与调试,其中第一次须为首次验配后3个月内。
第十条 机构为每名救助对象建立听力服务档案,填写项目数据信息统计表,并报当地残联。
第十一条 机构要及时掌握救助对象设备运行状态,主动与助听器服务网点联系,协调解决助听器维修和零配件更换。
第十二条 机构要培训家长使其掌握助听器使用及保养基本常识,科学使用助听器。家长培训率达100%。
第十三条 机构要做好交接登记,项目助听器不得挪用、截留或出售,并主动接受残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定点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残联与定点验配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及要求。
第十五条 省残联对定点验配机构开展项目督导检查与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任务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对定点验配机构实施年度质量考评,如出现下列行为之一,在规定时限内经复查仍不合格,将暂停其承担项目任务或取消定点验配机构资格。
1、借项目名义,额外收取项目受助人费用;
2、连续两年未承担项目任务;
3、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助听器救助项目是指中国残联组织实施的为听障儿童免费提供助听器验配与康复训练的项目。
第二条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负责各级定点验配机构评估、认定与管理,监管定点验配机构服务质量。
第三条 各省残联负责省内定点验配机构的初评与推荐、技术培训、服务监管、经费拨付。
第四条 定点验配机构承担救助对象的听力测试、耳模制作、助听器验配与评估、听力服务档案建立与评估数据填报。
第二章 定点机构认定程序
第五条 符合《助听器救助项目定点验配机构标准》(附件1)的医疗、康复单位及各类助听器验配店均可填写《助听器救助项目定点验配机构申报审批表》(附件2),向当地残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残联初评、审核、推荐上报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机构申请时间及次数不限。
第六条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组织专家对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安排专家现场评估,认定结果正式发函给各省残联。
第三章 定点机构工作要求
第七条 机构法人作为项目负责人,确保项目物资安全、有效使用。
第八条 机构承担项目验配的技术人员在取得国家助听器验配师资格证的基础上,须通过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小儿听力学培训认证。
第九条 机构要严格遵照《助听器验配操作技术规范》(附件3),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助听器首次验配后一年内为救助对象进行不少于2次的助听器使用效果评估与调试,其中第一次须为首次验配后3个月内。
第十条 机构为每名救助对象建立听力服务档案,填写项目数据信息统计表,并报当地残联。
第十一条 机构要及时掌握救助对象设备运行状态,主动与助听器服务网点联系,协调解决助听器维修和零配件更换。
第十二条 机构要培训家长使其掌握助听器使用及保养基本常识,科学使用助听器。家长培训率达100%。
第十三条 机构要做好交接登记,项目助听器不得挪用、截留或出售,并主动接受残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定点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残联与定点验配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及要求。
第十五条 省残联对定点验配机构开展项目督导检查与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任务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对定点验配机构实施年度质量考评,如出现下列行为之一,在规定时限内经复查仍不合格,将暂停其承担项目任务或取消定点验配机构资格。
1、借项目名义,额外收取项目受助人费用;
2、连续两年未承担项目任务;
3、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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