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助听器验配人员的管理,提高助听器验配质量,保障听障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助听器验配人员系指所有从事助听器验配的人员。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助听器验配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听力语言康复专业委员会的统一执业考试,并取得《助听器验配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执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聋儿康复协调组颁发《助听器验配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助听器验配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由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听力语言康复专业委员会监制。
第六条 获得《助听器验配人员执业资格证书》者,方可申请助听器验配人员执业注册。
第七条 助听器验配人员执业注册机关为其执业所在地省级以上残联主管部门。
第八条 首次申请执业注册者须填写《助听器验配人员执业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助听器验配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执业注册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一)《助听器验配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执业注册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应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一条 未经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助听器验配工作。
第十二条 助听器验配执业人员有义务承担本辖区内居民的耳聋预防、听力保健、康复咨询和康复指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助听器验配执业人员在执业中应严格按照听力检查的结果和助听器配戴者的实际需求进行验配助听器。
第十四条 助听器验配执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助听器验配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助听器验配执业人员在执业中必须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
第十六条 助听器验配执业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助听器验配执业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及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聋儿康复协调组会同省级残联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助听器验配工作,须依本办法通过执业考试,取得《助听器验配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解释权归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聋儿康复协调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解释权归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聋儿康复协调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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